西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实现文明施工,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工商、财政、国土、公安、交通、环保、城管、质监、湟水流域(西宁段)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进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备案的具体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年生产规模应当达到10万吨以上。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站点,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一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东至规划凤凰山路峡口立交,南至清河路,西至通海路,北至规划泉弯路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除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范围,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可以根据批准文件的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施工工艺复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输送设备无法满足其施工要求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纳入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所产生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将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资料纳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写入施工合同,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竣工后审查决算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款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进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或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应当发出停工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率达到95%以上,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项实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
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的散装水泥、砂石等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检验和验收的资料应当存档备查;不得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无采砂许可证的砂石场生产的砂石。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留置试块和评定等级,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资质或未经备案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市场指导价格,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密闭运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以及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建设工程中进行现场搅拌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或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而不发出停工令或者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无采砂许可证的砂石场生产的砂石的。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或者未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留置试块和评定等级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