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0-31 00:00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5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

(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再加工纤维的包装内含有小件产品包装的,小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六条  以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的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并逐批次审验购进的再加工纤维的标识。不得购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加工纤维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工具。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化、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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