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13 00:00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1998年8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选址、设计的卫生监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室。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选址、设计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区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选址、设计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选址、设计必须报送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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