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07-23 00:00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0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14号,2012年12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的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应急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

各功能区域间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和安全疏散通道。

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应急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依法申办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可以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以根据市场规模或者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三)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化工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的教育培训;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检查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者协议,对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组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科学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的安全管理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或者安全生产协议规定的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当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安装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配置情况,并指挥运输车辆在划定地域停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或者不服从市场管理的车辆,严禁进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每日不少于2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项目,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在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者排除;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需要运输所配送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证,或者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专业停车场。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许可证和车辆安全状况;

(二)督促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量,检查出库车辆装载量和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

(三)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对登记台账,如实记录查验、核对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等制度,督促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相应职责,排查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应急、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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