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运输和废弃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七)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举报危险化学品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符合化工产业规划和化工园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由市或者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求进行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化工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规划,组织编制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和控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依法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产能。
第三章 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已建成投入的化工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施、设备等实际情况,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监控检测体系。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产品存放在成品仓库和发货区时,应当在包装容器上粘贴或者拴挂安全标签。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等信息。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和购买单位应当在购买、销售后5日内,将销售、购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章 运输和废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市级统一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风险分类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依法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并统一发布有关信息,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信息化安全管理。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安全监管、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安全、环保、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平台,定期向驻园单位和周边影响区域单位通报安全生产风险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和动态整治重大隐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