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11-07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应急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房产、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止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节日、重大庆典等活动除外:

  (一)本市三环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区域(含绕城高速公路);

  (二)大东区四环路以内行政区域;

  (三)浑南区沈丹高速公路以西、四环路以内的行政区域;

  (四)沈北新区京哈高速公路以西、四环路以内的行政区域。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安全保护区内;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地铁站、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八)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在街道办事处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一)城市绿地;

  (十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国家标准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严格控制禁止区域以外烟花爆竹零售店数量,全市禁止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等形式以及与办公楼、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零售店。春节期间零售店实行专人看护、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店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零售店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每个零售店的最大储量(总药量)不得超过300千克,并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按照就近的原则,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批发企业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运输(配送)烟花爆竹的车辆,须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运输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相关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使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零售台帐,如实记录烟花爆竹流向。

  除依法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10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18〕71号)同时废止。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