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保持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居民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士、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固体皮弃物。
第三条 全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收集、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建筑垃圾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清运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和排放处理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第六条 单位产生建筑垃圾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居民或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开工前向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申报,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核定的清运数量每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下同)交纳50元保证金后,方可清运。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排放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倾倒建筑垃圾。
第八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因需要在主次道路两侧、临街ロ部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街巷内临时堆放建筑垃圾须经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批准后,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日17时后可在城市主干路两侧的人行道及巷口堆放,但必须于次日7时前清除。
(二)堆放于次千路两侧的人行道及附近街巷口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两日。
(三)堆放于街巷内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三日。
(四)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占地面积较大的堆放现场,责任单位应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 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区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排放地点,并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因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拆除单位在48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汽车站、河道、建筑场地、商业区内的建筑垃圾无法确认责任单位的,由其管理单位在48小时内清运干净。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辖区内的建筑垃圾无法确认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在48小时内清运干净。
其他场所的建筑垃圾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48小时内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运送建筑垃圾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等封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子以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产生建筑垃圾未申报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明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因乱到垃圾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到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责令立即清除,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堆放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ー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封闭运输,造成遗撒、泄漏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县城镇、各县(区)的建制镇、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