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1-05-08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减少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含商业饮食、服务业、个体业户)在经营活动以及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全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理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袋装收集、运输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辖区内居民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

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居民生活区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

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市容。

第七条 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将生活垃圾装入指定地点的垃圾袋内,不得乱倒、乱丢垃圾。规定时间外禁止倾倒垃圾。

(二)禁止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土等非生活垃圾。

(三)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袋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四)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

(五)爱护并合理使用存放、运输袋装垃圾的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未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移、损毁、封闭。

(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位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

第八条 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行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装入自备垃圾袋或其他密闭容器中,采用密闭运输方式送至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排放场,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位卫生专业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九条 指定地点盛装居民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供。单位排放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应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提供。

第十条 单位、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不得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居民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收集服务费、处理费;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供生活垃圾袋收集、运输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

第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袋装生活垃圾,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在收集、运输袋装垃圾规定时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袋装垃圾收集点及运输通道周围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不得影响袋装垃圾的收集或运输作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子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因乱倒垃圾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到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

(二)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类尿、玻璃、渣土等非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三)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移、封闭袋装垃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每车500元罚款。

(七)单位、居民拒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九)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县城镇、各县(区)的建制镇、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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