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地下检查井是指埋设于城市道路的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消防、通讯、交通信号、照明、有线电视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雨污排水井、消火栓等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南芬区和本溪高新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水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检查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认:
(一)地下检查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管护;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多家单位共用地下检查井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家单位负责管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护。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地下检查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四)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部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确认产权单位;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对地下检查井权属及管护责任按照第四条规定进行确认,并建立地下检查井管理档案,与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变更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经调查不能确认权属单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废弃井填埋;填埋后需要重新设置检查井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处理该地下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六条 地下检查井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规格和标识进行设计和安装防护网。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检查井安装工程竣工,应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井盖安全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现有地下检查井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地下检查井等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二)建立地下检查井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设立举报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维修通知,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处置。
(三)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的,安装防护网
(四)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监督。补装或更换的井盖,应当符合井盖标识的设计要求。不同类别的井盖不得混用。
(五)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
(六)打开井盖实施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所管护地下检查井数量一定的比例,储备相应规格的井盖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八)对于废弃的地下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后书面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通知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到场管护所属井盖设施;需要调整井框高度的,应在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护的地下检查井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责任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井盖的完好及责任单位维护、修复井盖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地下检查井井盖。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由地下检查井井盖产权单位或管护责任单位统一收回,并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井盖定点回收单位予以收购。
禁止个人或非定点井盖回收单位收购井盖。
第十三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安装防护网的;
(二)对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井盖,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的;
(三)补装、更换的井盖,不符合井盖标识的设计要求的;
(四)不同类别的井盖进行混用的;
(五)发现地下检查井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的,未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
(六)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未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或维修、调整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地下检查井的行为应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检查井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