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路灯、下水道、明渠、护栏、泵站、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等。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道路现状为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跨区性质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城市道路。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时序,提高城市道路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含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导流牌、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协议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凭备案手续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遵循《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的道路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逐步将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的,应当在六小时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
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其进行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进行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工作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设置带有单位名称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派出安全员,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地形环境、本地实际情况和城市历史文化特点,采取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的绿化和景观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养护。
绿化和景观设施应当处理好与道路照明、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的关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移动或者损害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冲洗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车辆污染路面和下水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 临时占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轻道路压力,减少对交通、市容市貌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道路申请。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文件,并按法定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实际情况,严格审查城市道路占用申请,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间。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申请人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和道路安全。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占用申请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占道期限届满后,占用申请人应当及时清洁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赔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三节 挖掘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挖掘。
第三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地点、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三)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行政许可文件;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先割后挖、分段施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定期巡查和抽查等方式,对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建设、管养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保障城市道路的规范建设和有效管养。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并将有关单位设计、施工、建设、管养工作情况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综合诚信评价体系。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人信用管理档案,从施工前期、施工过程、现场管理、管线保护、道路修复情况等方面对其信誉度进行考查,并以诚信红黑名单方式通过网络等媒体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未及时清理现场,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畅通与安全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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