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