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2024年3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航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民航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民航计量器具管理、民航专用计量标准的建立和使用、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航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包括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根据民航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依据职责对民航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可以委托民航计量技术支持单位具体负责民航领域有关计量实施工作。
第五条 民航计量器具包括通用计量器具和民航专用计量器具。
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溯源,保证量值准确可靠。通用计量器具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民航专用计量器具,应当溯源至民航专用计量标准;进口民航专用计量器具国内无法溯源的,可以采用国际比对的方式进行溯源。
第六条 中国民航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航专用计量标准。
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的,受委托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民航局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建立和使用民航专用计量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民航其他专用计量标准,由使用单位定期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九条 民航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应当具备准确性和溯源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民航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数据、结果以及其他必要信息的追溯机制,对测量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报告副本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民航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
(一)被授权成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被授权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获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
开展民航专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二条 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计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用于民航专用计量器具或者专用参数;
(三)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已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一般不再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对于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民航专用计量器具,可以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
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由中国民航局组织制定并发布。
第十四条 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者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民航部门计量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依据职责对民航计量器具管理、民航专用计量标准建立和使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民航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开展计量检定活动;
(二)违反本规定对民航计量器具、民航专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专用计量器具,是指为满足民航特殊需要在民航行业范围内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民航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民航领域计量检定工作的法人组织。
(三)民航计量技术支持单位,是指受中国民航局委托,开展民航计量技术实施的法人组织。
(四)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1996年10月1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