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1-06-18 00:00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七条  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量检定。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新增检验、测试、计量公正服务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的结算数据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贸身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查等领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商贸计量活动中,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计量性能准确可靠的供消费者复核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服务交易的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不得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三条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四条  对商品量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持计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将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安装,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责令停止改装,对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改装行为,可以处l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未设置复核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设置的复核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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