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适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事项;
(四)阻碍改革创新的事项;
(五)违法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行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发文。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制发;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 “规定”“规则” “决定” “意见” “实施细则” “公告” “通告” “通知”等,但不得称“法” “条例”。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于作出废止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及时重新制定,确保政策衔接。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制定机关、实施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的具体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障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落实惠民利企政策,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等进行调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预期效果、社会风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制定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于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开展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
合法性审核通过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四)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五)是否与自治区、南宁市重大决策部署不一致;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七)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间内。
第二十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集体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核不通过,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起草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对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等开展评估论证的结论,制定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意见的说明等;有效期限超过5年、施行日期未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相应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文本;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纪要;
(七)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及其复核等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三十条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先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因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需要立即实施限制施工、限制道路通行等临时性措施,且实施期限在15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监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
根据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应当按规定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的,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和集体审议决定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法的,纳入准予备案目录;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构。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案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构开展备案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总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构。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十条 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上级机关提出的专项清理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清理后决定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同时更新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