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的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等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经费,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维护铁路安全,做好铁路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平安铁路建设专项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稳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站车、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建设、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回复。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在实施新建、改建铁路重大项目前,应当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督促落实,从源头上预防风险隐患发生。
第九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铁路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统筹考虑产业布局等情况,集约利用通道资源,鼓励铁路与公路共用线位。
道路、河道、航道、水利、通信、电力、油气、矿山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在先权利人对安全防护措施和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新建、改建、还建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等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将依法批准的设计图中的非铁路设施,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接收单位。
对本办法实施前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道路、桥梁、涵洞等穿越铁路的非铁路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对于确需保留的施工便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铁路并行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林木作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施工、维修或者应急处置时,需要经过农村道路的,应当按照标志、标线的要求和信号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自专用铁路建设完成后十五日内,将专用铁路的名称、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设位置、线路长度、运输设备、主要用途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线路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在划定公告前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行使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因铁路建设或者保障铁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围挡、塑料大棚,以及悬挂广告牌匾、灯箱等。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露天堆放彩钢瓦、夹芯板等轻型材料;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风筝、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一百米范围内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以及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五百米范围内的防尘网、塑料大棚等轻飘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存在侵入可能或影响瞭望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一百米范围内排放污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线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铁路沿线的安全隐患,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具有法定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法定假日、传统节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站前交通疏解、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站车、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铁路站车单位认定的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乘坐列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以及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