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路地联治的原则,建立健全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督机构)负责铁路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定期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负责铁路封闭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区域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封闭区域外的铁路安全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平安建设、安全生产范围,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广电、林草、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鼓励铁路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将群防群治、联防联动和爱路护路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成立自治区、地(市)、县(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承担,具体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计划,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
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负责铁路沿线日常巡逻守护,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确保铁路运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沿线实际情况安排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员,确保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员人数满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保障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沿线信息化建设,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智能化、立体化铁路线路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科技护路能力水平。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公告后,根据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设立标桩和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识等相关工作。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通信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督机构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废渣或者放置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水渠、道路等建(构)筑物;
(二)铺设供排水、供热、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等设施;
(三)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设置广告牌(匾)、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从事以上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意见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或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和相关条件,并设立集中受理、办理部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铁路运输企业不同意施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因征收或者拆除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封闭区域内。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封闭区域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沿线区域设置围墙、栅栏、防护桩等防护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确保防护设施完好。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设置防护设施和日常维护,保障作业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在铁路规划建设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野生动物保护需要,预留足够的行人、车辆和动物专用通道。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专用通道的日常维护,保障通行条件。
行人、车辆或者放牧需要穿越铁路的,应当从专用通道通行。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 道路、河道、水利、油气、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上跨铁路线路的桥梁工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无偿将资产移交桥梁线路资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跨越、穿越铁路或者与铁路线路并行的公路、城市道路、水利设施、油气、通信、电力、给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其产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并与其协商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体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主要风险等因素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相配套,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害、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铁路监督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建设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实现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对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铁路监督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综合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和客运列车车厢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