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7 00:00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20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警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工作的有效开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地(市)、县(区)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工作,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加强跨界河流水文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汇编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市)、县(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与水文机构协商共同管理专用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实施监测,并进行信息收集、预测预报、分析评价等活动。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及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制定,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定期汇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实时雨水情和突发事件信息。具备报汛条件的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情信息。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和水资源公报等水文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信息。

(一)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特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统一发布。

(二)水情预警,依据洪水量级、枯水程度及其发展态势,由低至高分为四个等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橙色预警由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定,红色预警由自治区应急总指挥机构审定。

(三)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资源公报等其他水文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和电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第四章 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于次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及地表水、地下水的当年水质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市)水文机构审查、整编、定级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汇交的水文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

水文机构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刊印,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车(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申请、审批和实施影响水文监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迁移或者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水文测站标准不得低于原标准。

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应当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在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沿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纵向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或者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为:以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为边界。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三十五条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在河道、桥梁、道路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船)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优先通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6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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