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1-08 00:00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与设施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水文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水文工作,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全省水文机构按照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驻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水文机构所辖的鄱阳湖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鄱阳湖湖区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关心和支持水文工作。

第六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本省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同类监测站点方面的协商合作,推动相关规划的对接和监测站点的共建,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设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监测研究基地、实验室等基础设施和水文测站监测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水文机构设在农村偏远地区承担水文水资源监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电力等部门,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抗旱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和重点旱区旱情的监测与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文、气象机构建立防汛抗旱信息协商工作机制,协调水文、气象机构根据水文、气象监测站网分布情况,共同确定信息共享监测站点并统一有关技术标准,为防汛抗旱决策提供统一的情报预报。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的水量、水质监测和重要江河湖库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为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拓宽水文服务领域,发挥水文技术优势,为农业生产、城市排涝、工业园区建设和重大建设项目等提供水文服务。

第十七条  鄱阳湖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湖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定期开展湖区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湖泊健康评价、湖流与水质监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编制鄱阳湖水资源质量报告,为鄱阳湖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和运行提供技术支撑,服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鄱阳湖水文生态监测研究基地建设,完善基地功能,搭建解决湿润地区湖泊水文生态科学前沿问题的监测研究与学术交流平台。

省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研合作,依托鄱阳湖水文生态监测研究基地,开展鄱阳湖湖流特征、水环境演变、水生态保护等科学研究,为开发、保护、利用鄱阳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文机构编制的水资源公报,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实行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统一汇交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水生态等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整编后的上一年度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机构根据水文站网情况、水资源管理需要以及水文年鉴刊印需要确定具体的资料汇交项目和技术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汇交。

第二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水资源数据库。

基本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水资源信息公开平台,为公众查询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水资源监测无关的活动,不得干扰水文水资源监测。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和公布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或者其他集水面积三千平方公里以上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鄱阳湖水文水资源监测区的保护范围,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五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水资源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为边界。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以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井、水文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当地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当不低于原标准;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建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重大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管护和巡查,发现监测设施、监测环境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应当告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水资源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因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等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期间水文水资源监测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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