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7-12 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177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20179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地为水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务系统,提高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组成、站网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缜、大中型灌区、水库、水闸和水电站、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设置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十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因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地质灾害预防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提供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水文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文监测体系,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灌区水文和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监测和科学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进行监测、分析和计算。

第十五条 实施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的水质和水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报告,并报送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城镇供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职责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因水质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编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统一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当年的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经所在的州、市(地)水文机构审查、整编、定级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汇交的水文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依法公开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成果,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依法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三米;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实施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优先通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活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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