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6-28 00:00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和技术服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成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及其他承担水文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


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资料。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库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存储和保管全省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水文机构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水文机构提出,经水文机构确认后无偿提供,但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所在监测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为界,其他水文测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为界,左、右岸堤顶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三)沿海风暴潮水位站周边200米;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边20米。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提交由具备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水文监测活动完整性、一致性。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提交由具备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力部门应当依法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和供电保障。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带有水文监测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文应急测报等紧急任务期间,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检查站时,经出示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出版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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