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依法行政规定(市政府令第90号)

联合创作 · 2019-11-28 00:00

太原市依法行政规定(市政府令第90号)

(2019-11-28) 市政府令第90号 自2020-02-01起施行

(2019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市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示范区、园区管委会,下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遵循权责法定、执法严明、程序正当、公开公正、清正廉洁、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市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依法行政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依法行政工作的推进主体,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依法行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工作、公共法律服务以及购买法律服务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为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应当列入年终述职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依法全面履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依法科学设置政府机构,配置相应职权,明确相应职责,核定相应人员编制,规范市、县(市、区)、乡(和街道办事处三级事权划分,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审批的取消、下放和承接工作,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统一标准、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并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

第十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编制行政权力、责任、涉企收费、公共服务和中介服务等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依据变动或者机构改革导致法定权限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清单内容,确保清单内容准确、合法。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精简事前审批,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进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及时、合法、便民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畅通渠道,依法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市、县(市、区)、乡(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的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

在政府信息数据服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得他人信息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立法合宪性审查制度,依法对政府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主要对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施的预期效果、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评估小组由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群体、第三方机构、专家学者等组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立法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议人反馈。

涉及企业权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工商联、行业协会以及相关企业的意见。对企业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采纳情况,未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对政府规章实施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时效性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集体审议决定等法定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向社会发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况与清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决策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依法依规遴选入库专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论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决策草案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讨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八 行政决策机关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应当将决策启动、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实施后评估结果、决策变更及执行情况等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存档。

第五章  行政执法

二十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减少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在重点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和跨部门执法,推进执法重心向县(市、区)、乡()两级政府下移,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三十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权限、程序和依据,完善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确立的范围、种类、幅度规范开展执法活动。

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明确执法岗位、权限、人员、责任和目标,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三十三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以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

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将争议事项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然达不成一致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 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测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或者执法辅助活动。

三十八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价机制,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矛盾纠纷化解

三十九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做好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预警监测工作。

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制度,坚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

四十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体制

四十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制度,规范行政裁决的范围、裁决程序、救济途径公示制度和监督体制,依法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适时对工作情况组织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模式。

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行政调解的范围、管辖、程序、协议、效力。

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衔接机制,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离转交调解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章  依法行政监督

四十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和质询,研究处理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研究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七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健全行政机关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司法机关。

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考核、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评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效。

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章  依法行政保障

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机制,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设备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人员、机构无法承担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解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应当与承担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指标体系,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公务员学习法律培训计划,每年举办不少于一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每年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班子法治专题讲座。

五十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对法律顾问进行考评监督和动态管理,按照工作量和工作绩效确定法律顾问薪酬。法律顾问人数、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发挥公职律师作用,为重大行政决策、政府立法咨询论证、疑难案件办理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五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五十六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五十七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机构违反规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五十八 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推进依法行政活动按照本规定执行。

五十九 规定自2020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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