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办法(试行)
河南省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办法(试行)
(2024年3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助力实现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精特新企业的培育支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精特新企业,包括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中小企业是指具有较高专业化水平、较强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是指实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并经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是指位于产业基础核心领域、产业链关键环节,创新能力突出、掌握核心技术、细分市场占有率高、质量效益好,并经国家认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培育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创新驱动、精准服务、梯度培育、综合施策、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精特新企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加大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力度,协调解决专精特新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创新型中小企业公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推荐等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精特新企业人才保障力度,在人才评价、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章 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和培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纾困帮扶机制,因城施策、因企施策,通过针对性纾困帮扶措施,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破解企业生存发展难题,改善企业经营状态,助力经济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创业创新氛围,制定产业、土地、人才、财政、金融等支持措施,引导企业或者双创主体专注细分市场、提高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
第八条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等创新服务载体,为种子期、初创期企业提供发展空间,鼓励对相关企业或者个人创业者采取减免房租等措施降低创业创新成本。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与创新服务载体、中小企业、双创主体的融资对接活动,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采取低息贷款、前免后低、政府贴息、风险分担等多种方式,为小微企业、双创主体解决初创期资金问题。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企业培育机制,对具有创新能力和技术潜力的中小企业进行重点培育、跟踪指导,推动企业向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具有较高专业化水平、较强创新能力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自愿申报创新型中小企业,并进行自我评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对企业自评信息和相关材料进行核实、评价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抽查并再次会示后公告为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产业用地纳入规划;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考虑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用地需求。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围绕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需求,优化产业和空间布局,建设创新型中小企业特色园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集聚发展。
鼓励将老旧厂房等存量产业空间改造为创新型中小企业研发或者生产用房。
第十三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企业技术专家、高等院校学者、科研机构专家等建立融通创新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财政资金、政府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为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按照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有关政策条件的,依法减免增值税。
第十五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向创新型中小企业发放授信额度达到1000万元的“专精特新贷”信用类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创新型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等业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将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由单户授信100万元以下放宽至500万元以下。
鼓励金融机构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降低融资担保成本有关政策,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逐步将支持小微企业的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降低创新型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 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采用股权激励、期权激励、技术入股等多种方式,引入科技创新人才和项目创新团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职称评审渠道,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增强创新型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推动有关公共数据公平、平等地向包括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服务能力,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参与创新型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有关奖励。
第三章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培育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机制,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中专注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的企业进行重点培育、跟踪指导,推动企业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认定,由创新型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自愿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组织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核实;核实通过的,向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组织对被推荐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核查、实地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帮助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降低用工、用能、用地、物流、网络等成本。
支持将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新增投资项目纳入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名单,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能、排放指标等要素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批而未供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安排上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对企业利用存量工业用地开展技术改造、提高容积率的,按照规定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引导作用,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关主管部门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投资管理和绩效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引导基金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拓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服务,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精准推送减税降费相关信息并提供必要辅导,确保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及时全面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研发费用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外,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用事前、事后补助等形式,引导支持企业承担研发任务、开展研发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其中经省人民政府首次命名为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的,由省财政按照不超过近三年当地政府投入和其他发起设立单位投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支持;对服务同行业其他企业、功能外溢性较好的,可适当提高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名单向金融机构推送共享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放授信额度达到3000万元的“专精特新贷”信用类贷款。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产品运行机制,提高授信额度,缩短申请流程,简化贷款手续,满足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针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企业融资、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等领域的风险,开发“专精特新险”等特色化保险,为企业提供信用保证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中,应当针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其创新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支持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与院校、培训机构合作,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按照每人每年中级工5000元、高级工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建设,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通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绿色”通道。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从创新到运用全过程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专家团,提供公益性知识产权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等展会,助力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根据实际,在本省举办的相关展会中设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展区或者专题,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搭建产品、技术展示平台,推进企业间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主导优势产业,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组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与行业大型企业或者链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共同实施技术攻关,推进协同创新,提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供需目录,举办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对接会,构建合作平台,推动行业大型企业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放资源要素,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融入大型企业供应链、产业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购买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首次投放市场的,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通过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创新设计、生产、管理和销售方式,推动实现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造、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给予分类分阶段支持。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或者在境外主流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的,由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培育机制,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位于产业基础核心领域、产业链关键环节,创新能力突出、掌握核心技术、细分市场占有率高、质量效益好的企业进行重点培育、跟踪指导,推动企业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推荐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自愿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组织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核实;核实通过的,向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组织对推荐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核查、实地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
对国家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完善支持政策,提供全方位、全要素服务,支持企业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人才需求目录,为企业和顶尖人才、领军人才、青年人才、潜力人才搭建交流平台。
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或者研发投入比例高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进行奖补。
省人民政府对处于有效期内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年度投资计算区间内用于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而购置设备、软件的,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一定比例后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奖励制度,对通过知识产权交易实现技术升级进步并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成功的予以奖励。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报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在推荐中国专利奖、河南省专利奖评选中给予加分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支持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放授信额度达到5000万元的“专精特新贷”信用类贷款。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政府投资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等协同合作,甄选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第四十条 鼓励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与产业链链主企业或者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加强合作,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广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
第五章 权益保障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开展省、市、县三级分层服务,并按照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开展分类精准服务。
专精特新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为企业配备服务专员,协调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和问题,指导企业及时掌握并享受各项优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评价、认定、推荐和服务专精特新企业过程中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在宣传报道前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专精特新企业相关资金的使用应当及时、公开、透明、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资金使用效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涉及侵犯专精特新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公告的创新型中小企业有效期三年,经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有效期三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专精特新企业在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取消公告、认定或者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取消认定的建议: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的;
(二)有严重失信、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评价、认定的。
第四十七条 专精特新企业因本办法规定的原因被取消公告、认定的,三年内不再重新对其进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
专精特新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评价、认定的,对已经享受的相关奖励资金全额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专精特新企业培育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克扣、挪用资金,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有关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支持工作参照本办法中设区的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