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

联合创作 · 2014-08-24 00:00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抚恤补助资金和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春节和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停车场,军队车辆免交停车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专题讲座,建立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免费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家属涉法问题。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开展军队官兵及家属法律援助异地协助办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做好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银行、医院等服务窗口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车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候车专区。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复原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民政部门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

移交本市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居住在城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抗美援朝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购买和租用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用;以上优抚对象居住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救助。对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到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居住在城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享受取暖费减免政策;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和战争年代因战致残老残疾军人、老烈属,无工作单位且与子女同住的,家庭无法报销取暖费,由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对其进行取暖费救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符合就业规定和条件的,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享受教育优待的,由落实教育优待的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发放标准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和士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现役军官在部队立功受奖,其配偶户籍在本市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对其配偶进行奖励;未有配偶的,其父母户籍在本市的,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对其父母进行奖励。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军分区制定全市最低奖励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就业的随军现役军人配偶的安置工作。

对驻抚现役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应当加强对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管理站和军休干部活动场所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并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经济补助。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转业、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现役军人家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在安排岗位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转业、退役军人失业后,优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尽力为残疾军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就业的残疾军人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对本单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预备役部队的要求在训练时间上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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