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已建成的尾矿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对照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尾矿库运行档案,如实记载尾矿库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尾矿库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双方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关闭、破产的,由接收其尾矿库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尾矿库资产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
(一)废弃或者停用的;
(二)存在重大隐患,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达到设计库容或者超过使用年限,不具备回采再利用条件的。
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2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安全评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 申请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回采再利用或者闭库后需重新启用的,按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尾矿库回采再利用的,还应当征得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库库区及安全控制区域内擅自从事爆破、采挖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
(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将尾矿库投入运行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发现正在运行的尾矿库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以查处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在安全控制区域内批准建设居民区或者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的;
(六)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