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9年6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根据2015年2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以下通称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财产保险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制定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承担市级储备粮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根据储备粮仓储设施条件,安排必要的维护费用,确保储备粮的储存安全。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轮换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力情况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储备粮的动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布局,在每年三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协商一致后于当年四月底前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原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一般在1.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粉加工企业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库完好仓容在50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油罐完好容量在2000吨以上;
(二)经营企业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完好仓容(罐容)在10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油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 新增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省农发行营业部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每年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入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财产保险费用据实补贴。
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执行。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补贴费用、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应当全额参加财产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意见后制定。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轮换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至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数量为准。食用植物油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数量以自然罐数量为准。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自粮食收获(或生产)年份起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为:小麦4至5年,玉米和稻谷2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按生产加工年份计算一般为2年。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解决。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成品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 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动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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