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04-18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钦州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自治区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仓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保管、检验以及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抄报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分行对市储备粮负有监管责任,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单位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承储单位及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对市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六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对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单位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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