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2014年12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路基、车辆段、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铁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动。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安全生产、市容、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属的限制。
第八条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实施综合开发。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周围已有、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应当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并负责使用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步安装安全检查设施,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安全检查设施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电梯、屏蔽门、车辆、通风、照明、无障碍设施、安全检查设施等设备完好,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有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安全检查服务企业承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招聘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轨道交通乘车区域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对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乘客守则和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车门、屏蔽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屏蔽门,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围墙、护栏(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吸烟,动用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一)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健身、派发物品、广告宣传、从事销售等行为;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
(十三)占用消防、疏散等专用通道;
(十四)使用滑板、轮滑鞋;
(十五)携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圈占土地、私自占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堆放货物或者杂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钻孔、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单位的衔接,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使用伪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轨道交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乘客守则和票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