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头山遗址保护办法
城头山遗址保护办法
(2017年12月2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头山遗址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头山遗址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头山遗址,是指位于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头山古城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遗迹遗存,包括古城垣、居址、祭坛、窑址、墓葬、稻田、护城河等遗迹遗存和附属文物。
城头山遗址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包括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重点保护区为护城河外缘线之内的区域;一般保护区为护城河外缘线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东、北向为护城河外缘线向外延伸400米的区域,南至宝宁村灌渠,西至张大公路东侧。
城头山遗址保护坚持“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城头山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头山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头山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澧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头山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及科普教育等工作,加强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头山遗址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城头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规划、住建、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头山遗址的保护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头山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遗址保护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居)民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城头山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湖南省澧县城头山古文化遗址总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要求,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土地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澧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头山遗址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五条 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澧县财政预算。需要市财政给予支持的,可以从全市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头山遗址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城头山遗址的行为。
对城头山遗址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澧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澧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求公布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
第八条 澧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头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公园内遗址、生态、环境、资源等方面的保护和利用。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区内林木植被、田园水系的维护和管理。在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内的林木、草卉,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釆伐、移除。
第九条 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保留;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危及遗址安全的,由澧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组织改建、搬迁。
第十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在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作业的,按前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遗址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体量、高度、色调、风格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和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一条 在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和澧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澧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发现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遗迹遗存和附属文物。
第十二条 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有效保护、展示利用。
第十三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遗址巡查监测制度,科学设立监测项目,对遗址、文物本体稳定性、病害滋生、风化剥蚀等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采取修复措施,并在发现安全隐患时起48小时内向澧县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头山遗址年度保养计划和修缮方案,组织力量加强对遗址的日常养护。
前款规定的遗址修缮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法承担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关器材和设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及雷电灾害等工作,并加强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驶入;因特殊情况需要驶入的,应当得到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由其引导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二)挖沙取土、打井修渠、修坟立碑等;
(三)向护城河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四)堆放杂物垃圾,放养畜禽;
(五)野炊,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等。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攀爬、刻画、污损遗址本体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头山遗址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澧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攀爬、刻画、污损遗址本体的,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的,由澧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堆放杂物垃圾,放养畜禽的,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消除危害;必要时,可以报请澧县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挖沙取土、打井修渠、修坟立碑的,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必要时,可以报请澧县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野炊,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的,由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住建、环保、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头山遗址、保护设施及文物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头山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