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钓鱼城遗址保护办法
重庆市钓鱼城遗址保护办法
(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 根据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钓鱼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钓鱼城遗址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钓鱼城遗址,是指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东城半岛的钓鱼城古战场遗址及其他历代文物古迹遗存。
第三条 钓鱼城遗址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钓鱼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负责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
合川区人民政府负责钓鱼城遗址的保护工作,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合川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钓鱼城遗址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合川区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规划、宗教、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钓鱼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钓鱼城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文物保护、科学研究、修缮保养、展示利用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钓鱼城遗址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钓鱼城遗址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合作等渠道筹集钓鱼城遗址保护经费。
钓鱼城遗址的事业性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保护经费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在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合川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和保护要求应当纳入市和合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钓鱼城遗址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设立界限标志。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钓鱼城遗址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爬文物;
(二)擅自修复、复制文物或者拓印题刻、碑刻;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钓鱼城遗址保护设施、标志说明、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四)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五)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六)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七)焚烧秸秆、树叶、荒草、垃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钓鱼城遗址保护需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钓鱼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钓鱼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方面应当符合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钓鱼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危害钓鱼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钓鱼城遗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等,限期治理、整改或者拆迁。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钓鱼城遗址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钓鱼城遗址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内的地块,在划拨或者出让前,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钓鱼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征集、收藏工作。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设立监测项目,完善监测手段,建立监测日志,对钓鱼城遗址的文物本体稳定性、病害滋生、剥蚀程度、危岩滑坡等进行监测。
对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合川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对遗址实施日常保养,应当编制年度保养计划;对遗址实施修缮,应当编制修缮方案。
钓鱼城遗址修缮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工作。
第十七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加强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要求,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
第十九条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应当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条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有关经营管理的规定,保证钓鱼城遗址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高钓鱼城遗址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充分挖掘钓鱼城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遗址展示形式,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充分展示钓鱼城遗址作为中国古代军事要塞和战区筑城防御体系突出代表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三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文化交流、文化旅游等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钓鱼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转让、抵押钓鱼城遗址;禁止将钓鱼城遗址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交由企业经营;禁止开发危害钓鱼城遗址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攀爬文物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复、复制钓鱼城遗址的单体文物或者拓印题刻、碑刻的,给予警告,非经营性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范围界限标志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钓鱼城遗址交由企业经营或者开发危害钓鱼城遗址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钓鱼城遗址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