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11 10: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 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

 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九条  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三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 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四条  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查处理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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