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2-04-01 00:00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2002年4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格的单位承担测量任务,并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委托方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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