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