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联合创作 · 2005-04-16 00:00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三条 银川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行为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的过错,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五)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确认有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对过错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在12个月内有二次属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造成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人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并抄送本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备查。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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