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自治区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绿色防控、统防统治、联防联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控目标责任制,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和队伍建设,提高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植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植物保护工作部门)负责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防治预案;
(三)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疫情普查,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四)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五)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以及监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物资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推动农作物病虫害的统防统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对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职称评定、表彰奖励向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基层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人员倾斜。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一、二、三类。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执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更新、公布,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可以由地(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病虫害的实际情况制定、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用、互联互通、统一规范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站(点)、监测和实验场所、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分析检测仪器等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更新,保障必要的监测调查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和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原则上在有耕地的县(区、市)至少设置一个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按照服务生产、简便易行的原则,依据农作物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参照行业标准制定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应当根据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测报技术标准,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和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病虫害规范开展系统调查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类记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数据,做好监测调查数据的分析处理、汇总上报和保存工作。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防治关键时期,地(市)植物保护工作部门每周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植物保护工作部门。遇到农作物病虫害新发、突发、暴发等紧急情况,应当24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上报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数据进行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区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常年发生情况、监测预报情况以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内容包括预防控制目标、重点区域、防治阈值、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会商制度,组织相关专家综合分析监测信息,科学研判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植物保护工作部门提供相关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跨部门、跨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联防联控机制。各部门之间以及毗邻地区之间应当建立联合监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共享互通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定期会商应急防控、专业化防治等事项,统筹协调解决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跨区域且危害严重的农作物病虫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并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联合防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农业科研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产品的科学研究,推进绿色防控技术标准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农药减量增效技术。通过改善农田生态、优化耕作制度、加强田间管理、强化病虫监测、选育和种植抗逆农作物新品种等措施,提高农田生态系统的自然控害能力,有效减少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各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科学使用农药的田间指导。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过期农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回收,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自治区鼓励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防控治理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防控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对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防控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防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及时收集汇总监测信息,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管理,建立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数据库,列出禁止引入或者种植的品种,并向公众普及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的危害和防控知识。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害农作物生产的外来入侵农作物病虫害的普查、监测、预警和防治工作,在关键区域布设监测站点和阻截带,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分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演练,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药剂、机械等物资。公安、交通运输、民用航空、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