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鼠疫防治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03-14 00:00

西藏自治区鼠疫防治办法

(1994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1994年6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鼠疫是甲类烈性传染病,对人类危害严重。为预防与控制鼠疫,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西藏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西藏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治鼠疫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疫情发生时,卫生、公安、武警、农委、财政、民政、交通、民航、商业、经贸、邮电、宣传、教育、驻军和群众团体,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合作,共同扑灭。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鼠疫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区各级鼠疫防和卫生防疫机构是防治鼠疫的专业力量。

第三条 防治鼠疫要依靠和发动群众,贯彻“顶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制宜地落实各项综合措施,达到最终根除鼠疫的目的。


第二章 预防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积极宣传防治鼠疫的基本知识和防治措施,增强人民群众的鼠防意识。宣传面要广,形式灵活多样,对疫源县要重点宣传,对非疫源县也必须加强鼠防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级鼠防机构,卫生防疫站,要对鼠疫疫源、可疑疫源和可能涉及的地区开展监督和疫源调查工作。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固定和流动监测点。

(二)每年完成定点、定时、定量的抽样调查任务。

(三)尽早发现人、动物鼠疫,了解宿主、媒介的组成、数量、分布和变化及其同周围环境的关系,掌握疫情动态和基本流行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四)新疫源地(以县为单位)确定的依据是:必须在当地确诊原发性鼠疫病人或在动物间查出鼠疫菌,并经自治区鼠疫防治机构复判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在疫区内的交通要道、工矿、农牧场、军事要地、经济开发区、旅游景点和人口密集地区及其周围,应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与统一指挥下应对灭獭(鼠)的人力和经费进行统筹规划,重点使用。

(二)在鼠疫疫源地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驻军,都要积极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灭獭(鼠)、灭蚤任务。

(三)灭獭(鼠)、灭蚤工作应坚持“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专业队伍指导下,由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开展灭獭(鼠)、灭蚤活动。

(四)进入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的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定,有组织地进行。凡捕猎疫源动物的人员都要接受鼠防基本知识的培训;组织猎獭的部门,要做好安全捕猎防护用品的供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安全防护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鼠防专业队伍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格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只限于捕杀疫源动物使用,工作结束后上缴单位统一保管。

(六)政府每年都应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开展鼠疫监测工作。遇有疫情发生时,要在人力、财力、物资和交通工具等方面保证疫情控制与扑灭的需要。

第七条 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制定鼠疫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均应承担并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一)经常发生人间鼠疫的疫区及毗邻地区和毗邻国外鼠疫流行区的边民,应在鼠疫流行季节前1-2个月内完成预防接种,每年进行一次。

(二)在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的现疫区及其周围可能发生感染的地区,凡近6个月未进行预防接种的居民,均应接种一次。

(三)进入鼠疫疫区捕猎疫源动物或从事其它活动的人员,应在进入疫区一月前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

(四)从事强毒工作的鼠防人员,每年定期进行预防接种。

(五)凡坚持预防措施,已十年以上没有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的老疫区,可停止预防接种,但专业人员、狩猎人员等经常同疫源动物接触者,仍应进行预防接种;二十年没有发生疫情的,均可停止预防接种。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边境、港埠和交通要道的鼠疫检疫工作;按级别对等的原则,由当地政府和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含鼠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鼠疫疫源地区同毗邻省、地、县间的联防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在疫源地区开展消灭疫源的工作,逐步根除鼠疫疫源。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条 鼠疫疫源地必须建立健全疫情报告网和报告制度。县以上鼠防机构要有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和疫情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诊治病人的医疗、检验、防疫、检疫人员,乡村医生、卫生员,均为法定疫情报告人;所有公民均有报告疫情的义务。

第十二条 确诊为鼠疫患者后,直接参与诊断的人员或卫生防疫、预防保健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送检单位并报告当地鼠防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和驻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治机构,应用最快的办法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6小时;发现疑似病人或原因不明的急死病人,也必须及时向当地鼠防机构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发现不明病、死獭(鼠)和家畜以及其他动物,应迅速报告附近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如在同一地区发现大量不明原因病、死獭(鼠)和家畜以及其他动物,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必须报告上级卫生防疫部门或鼠防杌构。

第十三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鼠疫病人,必须及时填写报告卡片和报告表,按时逐级报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做好订正或死亡报告;对判定的染疫动物,也应及时填写卡片和报告表上报,亦应做好订正报告。


第四章 疫区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采取紧急疫区处理措施,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就地扑灭疫情。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做好准备迅速到达疫区,县以上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在两小时内出发迅速到达疫区,当地政府必须解决所需物品和交通工具,不得延误疫情处理。

第十五条 确诊为鼠疫和有鼠疫流行病学指征及较典型的鼠疫流行病学指征及较典型的鼠疫临床症状不能排除鼠疫诊断定为疑似鼠疫病人的,必须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患家及其邻舍划为小隔离圈并进行封锁,对患者就地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送检。

(二)小隔离圈内全面进行检诊、消毒、灭獭(鼠)、灭蚤和野狗以及其它卫生学处理。

(三)对直接接触病人或尸体者,必须登记、留验、健康隔离和酌情投药预防;如直接接触者前往异地,有关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追索,并采取同样措施处理。

(四)以患家为中心,将乡、村的一部分或全部划为太隔离圈,根据需要实行疫区封锁。大隔离圈内,根据鼠疫类型、感染来源、流行情况、污染范围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卫生学处理。

(五)疫区毗邻地区,也应根据情况实施疫情监测,采取灭獭(鼠)、灭蚤、交通检疫等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处理人间鼠疫疫区时,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卫生、公安、武警、农牧、财政、民政、交通、民航、商业、经.贸、邮电、宣传、教育、驻军等有关部门人员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其主要任务是:动员组织群众实施防治措施,掌握并随时向上级报告疫情动态和处理情况,组织供应隔离区、封锁区的生活用品,总结报告疫区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人间鼠疫发生或流行时,应采取疫区封锁和必要的交通限制。

(一)疫区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权决定设置和解除隔离区(圈),并急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维持好疫区的秩序和治安;禁止在疫区内集会或组织其他集体活动。

(三)根据疫情程度,可封锁疫区交通或在疫区及其附近地区的公路、机场等设立临时卫生检疫站,对过往疫区一定路线的车辆及旅客、货物实行检疫。对可能污染的货物,经检疫合格方可运出。车辆(不含鼠防专用车辆)、飞机等交通工具不许在疫区停留,已经停留的应尽快脱离疫区。对有关人员实行凭检疫证购票乘车、登机。

(四)当地政府采取疫区封锁、交通限制、交通检疫措施时,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备案,跨省、区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八条 为了确定诊断,鼠疫防治人员可从病人或者尸体上采取必需的检验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鼠疫死者的尸体不准天葬、水葬或外运,由收治病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由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距生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十九条 鼠疫病人的确诊,必须通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细菌学三项指标综合判定。治愈的鼠疫病人,必须符合出院与解除隔离要求,方准出院与解除隔离;经细菌学、血清学及临床持续观察否定为人间鼠疫时,应予排除。

第二十条 发现染疫动物时,疫区应作如下处理:

(一)疫点发生在居民区内,应当根据污染情况,划定适当范围,迅速进行灭獭(鼠)、灭蚤;对直接接触者予以留验。

(二)疫点发生在接近人口稠密的城镇或交通要道等附近的田野、草原、山地,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威胁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定范围,由防疫人员组织力量彻底灭獭(鼠)、灭蚤。

第二十一条 遇有敌特空投散布毒虫、毒物时,鼠防人员必须迅速赶赴现场,采集标本进行检验。一经发现鼠疫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公安、武警等有关人员组织参与下,开展消杀工作、划区警戒、管制交通,彻底肃清毒虫、毒物,对污染这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宗教团体、僧尼和寺庙等都不得干扰对鼠疫病人的隔离和治疗,不得干扰对鼠疫病死者的尸体和疫区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疫区处理按规定全部完成,卫生环境得到改善,疫区内最后一例病人的处理经过9天再无新患发生后,由原决定疫区封锁和交通限制的一级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和交通限制并逐级上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设鼠防科(队),有鼠防任务的地、市卫生防疫站设鼠防科,疫源县卫生防疫站应配专职鼠防人员。

各级鼠防机构除应承担鼠防任务并应掌握本地区(市)疫情动态和防治、科研进展情况外,对实施本《办法》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鼠防机构和鼠防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对专业人员的培训要逐级负责,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地、市以上的鼠防机构可设鼠疫强毒室,配备必须的检验器具、交通工具等;制定并执行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保卫措施。强毒室及用于鼠疫防治的物资、装备等,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以下鼠防机构的强毒室不准保存鼠疫菌株,分离出的菌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送自治区鼠防机构;自治区级鼠防机构的强毒室,因工作需要,可在严格的条件下保存少量菌株。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依照《西藏自治E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及时发现和报告人间鼠疫,使疫区得及时处理.防止了疫情扩大事蔓延的人员,由所在县政府颁奖。

(二)对报告可检验材料的人员,除给予适当误工补贴外,材料检验阳性(包括细百学和血清学)时,给予奖励。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如系当地首次发现的阳性材料,奖励可适当提高。由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奖。

(三)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贡献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地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间鼠疫流行或蔓延,给国家和人民酿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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