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06 14:50

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精神障碍预防和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支持组织、个人提供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九条 自治区应当建设精神卫生中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鼓励具备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在有条件的县(区、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民政、妇联、残联、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受到虐待、遗弃等非法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保护和帮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送诊的身份不明或者无支付能力的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危险的疑似或者确诊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诊断。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第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调转诊。

第二十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及时将其送回。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报告制度,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系统,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随访、社区康复以及应急医疗处置等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养护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等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恢复健康。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优先提供综合健康管理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居民健康档案情况进行指导、督促、考核。

第二十六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并配合随访;

(五)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监护补贴等方式,引导、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保障所需经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申领监护补贴。

鼓励和支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看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和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精神专科医院发展。对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关指令性任务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已经康复和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补贴各项待遇,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残联等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相互交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础数据。

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通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工作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组织对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开展转岗培训,增加精神科执业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基层医务人员、综合管理小组人员、关爱帮扶小组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开展定期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精神障碍适龄儿童、青少年,经治疗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义务教育机构不得拒收。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和学校生活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政策,将精神类疾病及时纳入门诊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财政、残联等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三十八条 残联应当依据精神残疾标准对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核发残疾人证。持有残疾人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包括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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