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管理办法
泰州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6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推进低碳经济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等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流温在25℃以上的地热流体。
浅层地热能(又称浅层地温能,下同)是指地表以下200m以内,温度低于25℃,蕴藏在岩土体、地下水和地表水中的热能。
第四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监管系统,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热资源勘查
第九条申请勘查地热资源,应当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勘查许可,勘查被许可人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十条承担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钻探资质,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或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施工设计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评审通过后严格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为保证地热资源勘查质量,防止越层、混层开采,施工过程中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质灾害。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结束后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就地热钻井的地质编录、测井、完井实验与地质资料收集整理情况等申请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省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办理储量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省、市地质资料馆汇交成果地质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采矿被许可人为采矿权人。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应当先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勘查、开采地下水等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发利用其发现的地热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审查确定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不得高于30℃,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标准计量设施,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允许开采量进行开采。地热水井开采时应当定期将地热资源的温度、水位、水量、水质等动态监测资料,报送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九条鼓励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对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
第四章 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浅层地热能的开发利用主要是通过地源热泵系统进行热交换。地源热泵系统根据地热能交换形式的不同,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在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中,鼓励发展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限制发展深层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
第二十一条加强地源热泵系统管理,合理开发浅层地热能,禁止破坏性开采。开发项目涉及采用地源热泵系统开发利用浅层地热能的,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就项目建设地点的地质条件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项目单位通过地源热泵系统开发利用浅层地热能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浅层地热能地质条件评价报告。
采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涉及取水的,应当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地源热泵系统设计应当预留远程数据接口,施工过程中应当预留2个以上地质环境专用观测孔。设计文件应当报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加大地源热泵系统运行监管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地点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的开采回灌和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支持浅层地热能的推广应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地热资源勘查许可在有效期届满时不再申请保留或未申请延续,采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时未申请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勘查、采矿许可注销。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层位和允许开采量开采,不得擅自越层、混层或超量开采。确需变更井位、层位或允许开采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变更。
第二十八条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在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恢复施工场地的原貌。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采矿权人应当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相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热水型地热资源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原水回灌。
热水型地热资源开发单位不得使用非原水回灌,防止污染热储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勘查许可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拒绝接受对地热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按规定上报地热资源动态监测资料或上报的地热资源动态监测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评审通过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回灌或用非原水进行回灌的;
(三)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未按要求封孔、回填,污染地下水或破坏地质结构的;
(四)破坏地热井及监测设施的;
(五)未按确认的浅层地热能地质条件评价报告开采浅层地热能,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