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归侨是指放弃国外定居权回国定居的原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身份界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侨务工作协调机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侨资企业依法成立的海外交流协会、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侨情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政府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应当实行侨资企业、华侨捐赠、涉侨案件、涉侨祖墓等侨情信息的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华侨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定居手续。
第九条 归侨和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并核发归侨证或者出具侨眷证明。
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十一条 华侨、归侨、侨眷参加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活动,或者参加地方政协活动的,政府侨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调整相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救济。
鼓励各类慈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归侨持苏州市归侨证参观园林、景区和寺庙宫观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保障范围,并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支付和清算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苏州市户籍,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符合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归侨、侨眷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及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市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归侨、侨眷提供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用人单位聘用华侨或者外籍华人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规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吸引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市投资、就业、科研、讲学、交流等,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人才、技术、管理、服务、资金和企业向国外发展提供帮助。
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符合本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华侨、外籍华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其申请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本市投资创业、社会保障、专利申请、居留和出入境等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华侨、外籍华人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本市投资创业,所办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和其它不动产,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制定合理补偿方案并及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外籍华人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华侨、外籍华人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侨务部门。迁移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华侨、外籍华人祖墓的,应当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侨务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华侨、外籍华人的需要,对其祖墓保护提供协调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华侨、归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县级市(区)计生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和外籍华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就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出境的,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继续享受养老、医疗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公安、司法、民政、外事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的,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子女的,所在单位可以参照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适当假期。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侨务、文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华侨、外籍华人及其社团的文化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外籍华人、侨资企业、涉侨社会组织依法兴办、捐赠公益事业。民政、教育、卫生、侨务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依法对兴办的公益事业和捐赠项目进行监督。
捐赠人将其在本市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公益事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在签订捐赠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侨务部门登记。
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或者捐赠的款物交付后,由政府侨务部门向捐赠人和受赠人分别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指导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处理在本市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居在本市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眷属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