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了!某程序员拒绝春节带电脑回家被开除,获赔 19.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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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0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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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云头条

年关将至,忙碌了一年的人们,特别是那些习惯了“996”“007”的“打工人”,终于可以暂时抛下工作中的职业身份与许多关乎现实的东西,只享受当下的欢聚。不过,有人却因为拒绝了公司提出的春节假期携带电脑回家工作的要求,而被开除。经劳动仲裁,劳动者获赔19.4万元,公司不服,又将劳动者告上了法庭。

近日,上海浦东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9.4万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驳回,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小张系上海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工作4年后却莫名地被公司开除了。在开除通知中,公司列举了他的“罪状”:恶意拒绝执行以及恶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恶意违反公司制定的劳动时间规定。原来,2019年春节前,公司以小张负责维护的客户可能需要应急服务为由,通知他携带电脑回家过年,遭到拒绝。

更令公司不满的是,小张春节休了27天假,在这期间拒绝联系、上演“失联”。小张则认为,春节假期自己要陪伴家人,没有义务工作,并且27天系正当假期,包括春节假期11天,加上调休12天以及2个周末。

在午休时间的认定上双方也出现了分歧,公司认为,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午休时间为中午12点半到13点,而小张最近半年都是从11点半就进入午休状态。对此,小张却表示,在实际工作时间安排上,公司并未按照员工手册执行。

此外,公司称小张还存在恶意拖延劳动任务的行为。2019年7月24日,公司通知小张次日上午9点到客户公司,小张却拖延至中午才到。小张对此解释道,收到通知时他已下班,在征得客户同意后他先回公司拿了电脑,这才导致迟到。

如此被开除,忿忿不平的小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万元以及加班工资等费用,获得支持

对此该公司不认可,又将小张告上法庭,要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

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166.70元;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43.68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2.76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为裁决书部分内容,供大家参考。

2015年1月15日上海某公司(原告)与小张(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生)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小张的职务是软件工程师;每月税前工资为6,200元;如果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根据规定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辞退等行为。

上海某公司系向第三方企业提供安全生产和环境咨询的服务性企业,服务内容包括软件支持和现场咨询等,服务的企业多为大型化工企业,公司的业务性质要求员工为第三方公司提供及时沟通、及时反馈的服务,工作的时效性非常强。

原告称自2018年末,启用与小张同时入职的另一名员工担任日常管理工作后,小张连续多次发生消极工作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主要表现有三:

  • 一是2019年春节后15天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休假期内携带电脑,以便为约定的第三方提供应急服务,但原告不回复或拒绝;

  • 二是自2019年春节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以中午吃饭为名义长时间占用工作时间,违反考勤制度,经主管警告后未予改正;

  • 三是2019年7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至第三方服务,约定到达时间为次日上午9点,但被告拖延2.5小时后到达,事前未说明迟到的可能性,事后态度恶劣。



原告因此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出具开除通知,开除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小张鉴于你在担任本公司软件工程师期间,出现以下严重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开除。你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8月12日。针对你的违规行为,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部分严重违规行为如下:


  • 1、恶意拒绝执行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并在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之间,失联长达27天之久。

  • 2、恶意违反公司制定的劳动时间规定,恶意侵占公司规定的8小时劳动时间。在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勒令其改正后,拒不执行,阳奉阴违。

  • 3、恶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在公司领导跟进其拖延的原因时,恶意狡辩,甚至毫无根据地污蔑公司领导……”。



小张在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13日小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

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166.70元;
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141.76元;
3、支付2019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56.32元。

2019年10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
1、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166.70元;
2、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43.68元;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2.76元。

另查明,原告实行的《员工手册(2015年)》关于“作息制度”规定: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午9:00-12:30、下午13:00-17:30。

再查明,2019年春节放假前,原告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客户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春节期间可能需要原告提供服务,因该客户主要由被告负责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携带电脑回家,便于通过电脑为客户服务,但被告未接受原告要求将电脑带回家的建议。

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为春节假期,1月29日至2月1日被告调休、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调休、2月16日和17日为双休日、2月18日至2月22日被告调休5天、2月23日和24日为双休日,2月25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

2019年7月24日17:49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次日上午9点至客户“宝钢发展办公室”提供服务。当天18:16被告通过微信与宝钢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文喆联系,询问就整个系统操作事宜“你这边明天方便吗?”,张文喆答复被告“可以”,被告告知张文喆“我明天上午去公司拿一下电脑就过去”,并询问“我们什么时候开始?”,张文喆答“都可以”;7月25日上午11:30被告到达宝钢发展办公室。

审理中,双方对赔偿金的金额为194,166.70元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春节放假时携带电脑回家事宜,被告表示当时其明确拒绝了原告要求携带电脑回家的请求。

针对2019年7月25日被告于11:30到达宝钢发展办公室,被告解释为系因该日上午至单位办公室拿取电脑所致。

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的每个工作日被告占用11:30-13:00的时间用于吃饭事宜,被告表示其不知道中午休息时间为12:30-13:00,其仅知道该午休时间为11:30-13:00,期间外出吃饭所花费的时间有多有少,并非每次出去吃饭都是一个半小时;但被告确认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开除通知中,列明了被告的三项违规行为,并认为该三项违规行为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认为的第一项违规行为: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因调休而休息、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因春节假期而休息、2月13日至2月15日因调休而休息、2月16日和17日为双休日不需上班、2月18日至2月22日因调休而休息、2月23日和24日为双休日不需上班、2月25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

由此可知,上述期间被告处于休假状态而不具有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义务。诚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第三方企业突发状况,需要原告在春节假期等特殊时期向客户提供服务或咨询,被告作为向该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携带向第三方提供服务所必须的工作设备即电脑回家,并无不妥。但被告在春节休假期间,出于能够获得充分的休息时间或陪伴家人等原因,拒绝原告提出的携带电脑的要求,该行为不属于恶意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也不属于原告认为的“失联27天”的状态。

针对原告认为的第二项违规行为:被告确认出勤工作日的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则被告应当知道中午的午餐和休息时间计半小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至8月期间,每个工作日用于午餐的时间长达1.5小时,但由证人张某某、蔺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期间被告用于午餐时间超过正常合理时间,被告本人亦认可部分午餐时间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但尚未达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针对原告认为的第三项违规行为: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下班后通知并安排被告于次日9时抵达第三方公司的工作,被告经与第三方工作人员沟通后,已经告知第三方工作人员次日需先回原告处拿取工作所需电脑,并询问何时开始工作、得到“随时都可以”的答复后,乃于7月25日11时30分到达第三方公司,可见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第三方提供劳动,系因客观原因所致,本院实难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拖延公司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上述三项违纪事实,因难以认定为依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制度依据,亦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除行为违法。

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166.70元。

此外,原告还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43.68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2.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166.70元;

  •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43.68元;

  •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2.76元。



案件主审法官认为,无论是一个小团队,还是一家大公司,和谐的劳资关系、团队氛围都是良好发展的基础。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理应对劳动者保持一定限度的宽容和善意,如果一味地用公司内部规定中的条条框框去苛求劳动者每时每刻都“正确地做事”,甚至动辄就拿出开除员工这支“利器”,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内耗。毕竟,在精诚协作的基础上追求公司的长远发展,才是“做正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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