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1-17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的原则,结合地域文化特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特色创新,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雕塑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园林、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雕塑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城市雕塑创新,提升艺术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城市雕塑布局结构、体量、题材、数量、密度及其实施计划;

(四)其他城市雕塑与分区控制规划。

第十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与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雕塑建设手续时,就城市雕塑的题材、设计方案等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组织。城市雕塑艺术评审组织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对城市雕塑的题材、设计方案等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道路、广场、车站、风景名胜区等有重要影响地段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征集等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鼓励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雕塑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有悖于公序良俗、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财政投资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财政投资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其他形式投资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行业标准进行,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

制作、施工和安装城市雕塑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原创作者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艺术监制,并依法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进行城市雕塑工程建设验收。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验收资料报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存档。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确认。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分工要求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室外雕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养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城市雕塑技术规程和本市管理标准。

第二十条 爱护城市雕塑,维护社会文明。

不得破坏、污损、损毁、遮挡城市雕塑,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不得擅自复制城市雕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需费用由要求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对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城市雕塑迁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污损、损毁、遮挡城市雕塑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城市雕塑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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