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1-12-18 00:00

(1991年12月18日青政发〔1991〕361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选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达到内容与艺术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及各经济功能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下同),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置城市雕塑,由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当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请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二)雕塑模型或设计方案效果图(圆雕应有四个面的图片);

(三)雕塑配套环境设计图;

(四)制作材料的说明及技术工艺方案;

(五)设计主旨说明;

(六)作者基本情况。

第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应当按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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