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2-04 00:00

(2017年2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根据2021年4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管理,促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推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管理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法治原则,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教育工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发展。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行政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章 章程与职责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学校章程自主办学。

第九条 学校章程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内部治理结构、教育教学活动准则、财产和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学校章程的制定(修订)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学校办学主体、学校类别、办学层次、发展目标、内部治理结构、办学体制等产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章程。

第十条 中小学校依据国家课程纲要、课程标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中小学校可以组织开发学校课程,开展课程和教学改革。学校课程改革、教学改革方案等,应当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依法依规开展招生工作并进行学生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义务教育学校招生以免试就近入学为基本原则。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的,应当制定录取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有权依法选聘教职工,按照规定实施教职工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和绩效工资分配。

中小学校可以在核准的进人计划内,自主招聘紧缺专业和高层次人才。中小学校招聘教师时,可以在笔试前先行对报考人员进行面试筛选。中小学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配备中小学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兼职教师。

中小学校在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职数、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按照规定选任机构负责人,开展教职工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和岗位聘用工作。

中小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教师,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健全师生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对教师、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听取有关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的意见。教师、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使用本单位的经费和设施,建立完善财产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拟定单位预算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依法自主管理预算开支内的具体事项,依法自主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在规定额度内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中小学校可以按照规定组织建设、管理、验收;新建项目和超出规定额度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由中小学校提出建设需求,提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立项实施。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主开展与国内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机构的教育合作、交流与培训,按照规定实施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活动等。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中小学校的发展规划以及教职工选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招生工作、经费预决算等方案制定、实施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建立师生信息管理系统和校务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学校治理水平。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开展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在节假日、寒暑假、放学离校后等非在校期间以及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组织者及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学校内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校长应当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校长可以按照规定提名、聘任副校长。

校长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章程规定的职责,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决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办公会制度。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校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校长办公会由校长主持,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副校长、工会主席等参加。校长办公会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与会人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校务委员会。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要的教育教学事项,应当经校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校长办公会对校务委员会审议事项作出不一致决定的,应当向校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校务委员会由校长和党组织负责人、教师、家长和社区代表等人员组成,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学生代表参与,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吸纳行业、企业代表参与。学校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杰出校友担任校务委员。校务委员会主任由学校校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

教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作出。

教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选举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教职工大会依法行使与教职工代表大会同等职权。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会,开展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监督,协助学校解决学生的学习生活问题。学生会由学生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可以成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校教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评定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评议教师学术水平,对学校课程(专业)、师资队伍规划与建设提供咨询。

学术委员会由校内具有学术威望的不同学科或者专业的骨干教师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校外专家参与。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代表家长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家长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学生家长自愿报名、民主推选等方式产生。

家长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对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事项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当定期听取家长委员会意见和建议,并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议作出说明。学校应当为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指导和帮助家长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鼓励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区参与学校治理。鼓励和支持社区通过协调、整合社区资源,支持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督导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中小学校办学绩效年度考核评价制度。

年度考核等次优秀的中小学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参与教育评价与监督,支持行业、企业对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社会组织对中小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等进行监测和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以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为依据,每学年对学校办学质量开展1次全面自评。评估结果应当向校务委员会报告、在校内公布,并于每学年结束后1个月内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构建多元、开放、科学、合理的学生评价机制,对学生品德、学业、身心发展、社会实践和兴趣特长养成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建立健全学生成长记录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以德为先、注重实绩原则,建立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等多方参与的教师评价机制,对教师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育人效果、教学任务完成等进行全面评价。

对教师评价结果的使用,应当纳入聘用合同。

 

第五章 发展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测算入学人口需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区域学校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学校配套建设需求。评估结果和建设需求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作为编制、修订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房地产发展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每3年核定1次区域内中小学校教师编制总量,并根据生源变化和教育教学改革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发展需求足额配备教师,并按照区域内学校均衡发展等需要,组织实施教师交流。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建立生均公用经费和教师公用经费定期增长机制。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与学校周边治理职责,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公安派出所应当与中小学校共同建立校园安全联动机制,保障学校安全。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发现校园寻衅滋事、欺凌师生等危害师生安全或者影响教育教学秩序情况的,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或者发现危害师生安全以及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建设专门的学生校外教育设施,并统筹社会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和社区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小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与中小学校有关的评审、评比、评估、竞赛、检查等活动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报次年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编制目录并于次年年初向学校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支持、保障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支持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根据各自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承担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的中小学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治理体系创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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