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5-05-06 00:00

(1995年5月6日青政发〔1995〕85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 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 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 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第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 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 以及无白蚁发生危害历史的区域,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第八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为15年。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灭治。

第九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交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条  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进行白蚁检查。发现蚁情,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  白蚁防治管理和预防工程费用以及灭治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白蚁防治机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白蚁预防工程和灭治活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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