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47号令修订)

联合创作 · 2019-12-02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消除蚁害隐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市、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白蚁预防、灭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的, 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 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或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 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和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告知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施工管理档案、竣工验收、药剂进料、领料登记等制度,应当使用合法药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能进行补防的,应当及时进行补防;不能补防的,在工程交付使用的第 3年至第 15 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园林树木、通信设施、仓储设施、堤坝等建筑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可以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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