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
(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貌特色,塑造良好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外立面(含屋面,下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业建筑、农用建筑等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外立面的违法建设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的地域气候和城市风貌,确定基本空间形态及保护控制线,划定风貌管控区域,明确特色街区的规划布局,强化城市建筑外立面色彩系统管控。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文化传承、景观塑造、容量控制和生态环保等要求,确定区域内建筑肌理、高度、体量、密度、色彩、风格等控制要素,以及广告、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公共艺术景观创作等的控制要求。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群体组合的形态以及建筑造型、位置、尺度、高度、体量、形式、色彩、风格、外墙材质、屋顶形式、外构件等。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技术要求以及整洁、美化、安全、耐久要求,综合考虑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性质与功能、建筑物造型及特色等因素,延续城市历史风貌,体现时代精神,注重文化内涵,提升建筑品质。
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风貌相协调,高层或者大体量建筑不得使用高反光率或者中高纯度的色彩,一般不得将标识色作为建筑基色通体使用。
新建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安全、耐久、绿色材料。
第七条 在建筑物外设置广告载体、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夜景照明、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通信基站、排气扇、空调机位、遮阳(雨)篷、窗户防护栏、线缆等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夜景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材质、色彩等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
设置前款规定的附属设施,应当避免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近地空间设置的,应当避免对行人造成阻碍和伤害。
附着建筑物设置的夜景照明、排气扇、近地空间的空调室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隐蔽设置。窗户防护栏一般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
附着建筑物的线缆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线缆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第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体现城市界面作用,建筑墙体、门窗阳台、广告载体、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夜景照明、建筑屋顶等应当具有修复及景观效果提升作用。重点区域可以根据时代特色、特点和需要,做好立体景观绿化,提升公共艺术性。
高架桥两侧建筑、靠近山体建筑外立面应当参照重点区域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新建建筑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包括建筑外立面在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权属不清的建筑,管理人是管理责任人。
建(构)筑物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所有权人与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日常维护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街景要求。墙面、屋顶、装饰构件出现破损、脱落、裂痕的,应当及时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涂饰、节能改造等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第七条等要求,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按照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示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四条 实施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完整性,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历史文化保护、风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进行设计。对实施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原则上不得破坏原貌。
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外保温改造致使原外墙施工工艺无法表现的,按照近似效果进行设计、施工,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第七条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活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建筑外立面的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或者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外立面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