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20 00:00

(2023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场内经营者,以独立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为主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摊点)。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农贸市场的建设工作,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动农贸市场规范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

第八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

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进行补充建设,或者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建设。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纳入用地供应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明确农贸市场场内布局、设施设备以及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等要求。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推动农贸市场智慧化改造,实现智能称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大数据管理、物联网交易等功能。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农贸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贸市场名称、住所、类型、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和日常巡查等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服务清单,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等要求,合理设置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立农产品直销摊位、公益性摊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二)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监督场内经营者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四)监督场内经营者落实国家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有关规定;

(五)监督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督促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六)协调处理农贸市场消费投诉纠纷,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进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二)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四)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五)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七)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一)及时清扫农贸市场的垃圾,保持场内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按照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建立健全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做好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六)保持农贸市场内缆线整齐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引导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三)及时清理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垃圾、杂物、污水等,保持卫生整洁;

(四)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五)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二)以虚假宣传等欺诈方式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操纵价格;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六)违规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违规对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过度包装,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重量;

(八)使用对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燃气使用、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收到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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