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20年8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文物、地下管线、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等的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和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人员配置、馆库建设、管理和研究经费等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收集和接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指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质量和移交要求,指导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步收集、整理档案,及时接收、汇总、整理相关单位移交的档案。
建设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可以与档案服务机构约定提供服务的标准。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以下城乡建设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非涉密人防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工程;
(三)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四)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档案。
第九条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市南、市北、李沧区城乡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其他城乡建设档案由其所在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城乡建设档案归档标准和要求,制定接收和整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对列入告知承诺清单的事项,建设单位可以以书面方式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提交已经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书面承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在形成、收集、保管、交接等过程中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无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测绘、鉴定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认为已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档案资料需要变更的,应当经档案资料的原形成单位确认后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的各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利用1至5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水务管理、人防、交通运输、海洋发展等部门形成或者接收的专业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保管、利用,并自形成或者接收之日起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按照规定不宜移交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移交上一年度的专业工程档案目录。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永久保存、长期保存的档案目录,以及应当移交的档案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在线接收系统,建立健全在线接收制度,逐步实现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同步接收、同步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城乡建设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登记、编目、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工作,建立完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馆藏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对档案信息进行本地和异地备份保存。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综合管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逐步构建城乡建设档案大数据体系,推进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共享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档案时,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形式代替原件。对于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研究整理,编纂档案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利用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城市历史建筑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献、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献、寄存的城乡建设档案有优先利用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移交、捐献、寄存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纳其合理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密档案利用者不得泄露城乡建设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有关乡村工程档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