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有效收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其所属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物、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第二章 收集归档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三)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建设工程档案;
(五)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档案;
(六)防洪、抗震、人防等防灾建设工程档案;
(七)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园林、人防等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标准和要求,制定接收和整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一)指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编制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明确归档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
(二)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汇总和移交;
(三)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按期竣工的建设工程,可以将已建成部分的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二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整理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建立城乡建设档案动态管理机制。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室)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鼠、防尘、防磁、防光、防有害气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科技手段、运用信息技术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载体存放环境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重要的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目录库、信息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十六条 除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专利技术、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外,城乡建设档案机构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公民持身份证,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向社会无偿提供城乡建设档案查阅、复制、摘录等服务。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档案复制件,按照规定加盖建设档案专用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生态保护等部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行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密、损毁、涂改、伪造、擅自复制和公布城建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涂改、伪造或损毁档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属于建筑市场主体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处罚信息列入诚信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变造城乡建设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的整理编制规范,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