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9-1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城建档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技术规范、标准和验收归档指南;

  (三)负责接收和保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水务工程(不包括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参与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五)负责征集和保护城建档案;

  (六)负责城建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查询利用和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斗门区、金湾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档案和除市政、交通、水务、能源工程档案之外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水务、能源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把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环节。

  档案、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相关工作。

  九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建档案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并将城建档案信息纳入全市城建档案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城建档案报送和接收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包括纸质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地下管线工程及现状档案;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档案。

  (二)住房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勘察测绘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

  (四)城市规划发展、城市建设研究等成果;

  (五)建设用地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普查、补测和补绘资料;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归档标准或者归档指南,明确城建档案归档范围、编制质量、移交时限等要求。

  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移交时限等。

  第十二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收集、归档、保管、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及时将本单位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归档并向建设单位移交,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和移交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文件的收集、编制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纸质工程文件应当为原件。同时,按照要求报送电子文件。

  报送的建设工程文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珠海市相关工程档案验收归档标准。

  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对各自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建设工程文件应当与工程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交通、水务、能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档案专项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和备案时,交通、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会议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补齐。

  停建、缓建、临时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

  属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纸质竣工图和电子竣工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并移交归档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文件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参建单位作出书面解释,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归档标准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形成、收集、报送、接收和利用过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城建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录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具有反映城市发展进程和城乡历史文化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建历史档案,可以向社会征集。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配备防火、防高温、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盗、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及时登记、整理、著录、编目,按照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和密级,编制检索工具,做好馆藏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藏档案的信息化管理,采取措施保障电子档案信息安全,并对重要城建档案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的相关规定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查符合利用条件的,可以采取查询、摘录、复印、复制、拷贝、共享等方式利用城建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城建档案,不得勾画、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城建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复制件或者电子档案代替原件。

  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认的档案复制件或者电子档案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城建档案从业人员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对涉密城建档案的查询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接收城建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完善城建档案保管条件,造成城建档案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相关存档移交材料的;

  (四)泄露城建档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的建设工程文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要求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损毁、丢失、勾画、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城建档案,以及泄露城建档案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档案的价值以及损坏程度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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