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1-08 11:50

湖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1月8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二)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

(四)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起草单位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四)组织规章的备案、清理、后评估等工作;

(五)其他有关规章的业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申请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单位的意见等作出说明。申请立项的规章项目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实施当年出台的,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确需制定规章的,按照规章申请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规章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外提出规章项目建议的,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多个单位负责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进度安排和责任主体。工作方案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主动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等的意见,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的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工作中,起草单位与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形成的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由各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起草的过程;(三)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争议协调情况;(四)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二)上位法依据和上级有关文件文本汇编,修改项目还应当附规章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三)国内其他地区相关立法情况;(四)规章送审稿引用上位法、参考有关法规规章及其他立法资料内容的对照材料;(五)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的意见建议;(六)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争议事项的协商及处理情况资料;(七)听证会笔录、专家论证会纪要、最新调研成果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是否与本市现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三)是否妥善处理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有关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主要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三)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逾期未补正的;(五)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六)其他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和走访等形式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和论证,认为意见需要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应当将意见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对规章送审稿中的重大分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制定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过程、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意见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未通过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本市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三)规章的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书面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一般不授权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作出授权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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